前言:《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》第八条禁止生产、销售下列产品:(一)《产品质量法》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生产、销售
《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》第八条禁止生产、销售下列产品:(一)《产品质量法》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生产、销售的产品;(二)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;(三)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;(四)虚假标注生产日期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;(五)伪造、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;(六)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、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,出口的产品除外。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。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、法规及国家与省规定的职责实施。法律、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执行。